事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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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公司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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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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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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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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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二)《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条: 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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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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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等额股份并可募集部分股份构成; (二)股东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
数量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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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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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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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设立登记(一照一码)申请书》(原件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全体股东(股东代表)签署的章程(原件1份); 4.股东(股东代表)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1份,自然人身份证明验原件,单位开业证明加盖本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5.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原件1份)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6.执行董事/董事长、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文件(原件1份)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各1份,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银行出具的银行询证函(原件1份)(注:可由我局通过监察局共享系统查验相关信息的可无需提交;否则需提交纸质文件”);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原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注:可由我局通过监察局共享系统查验相关信息的可无需提交;否则需提交纸质文件”)。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2:00,下午14:00—18:00(节假日除外) |
申请受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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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辖区分局办理。 各辖区企业注册大厅信息为: 罗湖: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路2126号碧波市场三楼。 福田:福田区新沙路7号福田工商物价大厦2楼、3楼。 南山:深圳市南山区泉园路工商物价大厦麒麟大厅。 盐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海景二路1013号红盾大厦一楼。 宝安: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大道与罗田路交汇处的宝安区体育中心综合训练馆一楼(区公安分局出入境办证大厅正门对面)。 龙岗:深圳市龙岗区龙翔大道8033-1号行政服务大厅。 光明:深圳市光明新区碧眼路新区行政服务大厅。 坪山:坪山新区金牛西路12号启兴大厦新区行政服务大厅二楼。 龙华新区:深圳市龙华新区梅龙大道98号国鸿大厦A座1楼行政服务大厅。 大鹏:大鹏新区大鹏街道中山路10号大鹏新区行政服务大厅。 以上企业注册大厅咨询电话、投诉电话:1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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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名称及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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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效期限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申请人未申请的,无期限限制;法律、法规、规章或批准文件、许可证件对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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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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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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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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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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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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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图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
时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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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 商事登记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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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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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主体资格确立,可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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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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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行政相对人有权: 1.申请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