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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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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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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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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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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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3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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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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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应办理登记注册: (一)陆上、海洋的石油及其它矿产资源勘探开发; (二)房屋、土木工程的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工程承包; (三)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 (四)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 (五)国家允许从事的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
数量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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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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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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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见说明1)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开业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3、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在申请书内填写); 4、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可由我局通过监察局共享系统查验相关信息的,可无需提交;否则需提交纸质文件); 5、外国(地区)企业主体资格证明(见说明2); 6、外国(地区)企业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原件1份); 7、营业场所信息申报材料(在申请书中填写); 8、外国(地区)企业从事合作开发石油、承包工程、承包或受托经营管理的,须提交项目合同(原件1份)和发包(委托)方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9、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银行、保险类企业提交。可由我局通过监察局共享系统查验相关信息的,可无需提交;否则需提交纸质文件) 10、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11、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提交的其它文件(原件1份)。 说明: 1、外国地区有权签字人是指:依据企业所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有权代表企业签字的人; 2、外国(地区)企业的主体资格证明:属外国企业的,须提交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的文件(原件1份);属港、澳地区企业的,须提交经中国委托公证人认证的文件(原件1份),并分别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属台湾地区企业的,须提交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并经广东省公证员协会核验的证明文件(原件1份); 3、外文文件、证明须附中文翻译件(原件1份,由外国(地区)企业翻译的,须加盖该企业印章确认;由翻译公司翻译的,须加盖翻译公司印章); 4、登记事项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可由我局通过监察局共享系统查验的,可无需提交;否则需提交纸质文件)。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2:00,下午14:00—18:00(节假日除外) |
申请受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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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企业注册局驻市民中心行政服务大厅注册窗口办理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B区市行政服务大厅东厅23-25号窗 咨询电话、投诉电话:1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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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名称及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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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根据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同类型,《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分别按以下期限核定: (一)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外国企业,其《营业执照》有效期根据勘探(查)、开发和生产三个阶段的期限核定。 (二)外国银行设立的分行,其《营业执照》有效期为三十年,每三十年换发一次《营业执照》。 (三)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其《营业执照》有效期按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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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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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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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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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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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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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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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时限:15日 承诺时限:3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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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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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按核准事项从事经营活动或开展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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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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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在办理公司登记过程中,有对其申请的材料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我局工作人员应允许并认真听取意见。申请人对我局许可事项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事项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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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华承包工程的外国(地区)企业开办注册登记费,以承包合同额计算,承包合同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承包合同额的0.8‰收取;承包合同额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收取。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收费。 外国(地区)企业来华承包经营管理的,注册登记费按管理年限累计的管理费的5‰收取。 来华合作开发海洋石油的外国公司注册登记费: 属勘探、开发期的,收取二千元;进入生产期的承包合同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承包合同额的0.8‰收取;承包合同额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收取。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收费。 合作开发石油的外国承包商,以合同承包额计算,承包合同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注册资本的0.8‰收取;承包合同额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收取。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收费。 外国银行在我国设立分行,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注册资金的0.8‰收取;承包合同额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收取。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收费。 依据:《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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