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享有知情权,但由于股权代持的广泛存在,产生了隐名股东以及显名股东之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虽肯定了代持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同时对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显名股东(登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做了原则性规定。
但是,对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下面笔者结合实际案例,分析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知情。
一、隐名股东的知情权
从主流的裁判观点来看,对于隐名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法院是认可其享有知情权,但由于其并不满足上述股东资格确认的条件,并不能认定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不能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所以隐名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方式一般如下面裁判意见所言,通过其与显名股东签订的协议或其他权利文件,从而要求显名股东向公司作出查阅某公司文件的书面申请。
但如果此时显名股东不作配合或因其他原因无法通过这一方式行使股东知情权时,隐名股东需通过“显名化”,即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成为公开的股东,进而直接享有股东知情权。
例如,X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在(2017)赣02民终73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X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代表有权提交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财务报告的书面申请。姜X作为隐名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不属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其享有的知情权应通过股东代表来实现。
但除了上述主流的裁判观点以外,也有少数法院支持了隐名股东直接向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如下面案例所展示,虽然当事人在出资后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但其持有的股权证以及入款股收据等足以证明当事人进行了实际出资,应当认定为合法股东,享有股东的基本权利,包括知情权,可以查阅公司的相关文件。
例如,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就在(2017)浙0213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两原告持有被告签发的股权证,出具了入股款收据等,可以证明其系被告的合法股东。两原告作为公司股东,通过知晓相关股权情况来判断公司经营运行情况,系其作为股东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原告徐X飞、陈X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股东,依法享有查阅、复制被告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的权利。
综上来说,目前对于隐名股东,一般还是不能将之等同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其不能直接向公司提出行使知情权,只能通过协议或其他文件要求显名股东代为行使,抑或通过“显名化”成为正式股东再行使知情权;仅有在特殊的情况下,能够证明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有着直接的关联性,有可能会支持隐名股东直接向公司行使知情权。
二、显名股东的知情权
相对于隐名股东而言,显名股东是名义的上股东,符合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形式上的要求,那当其要求行使知情权时,公司能否以其仅属于显名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不能享有相关股东权利为由拒绝披露公司相关情况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在(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47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訾X龙系争创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其虽然与王X洋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争创公司及其他股东均予以认可,但我国公司法并未对显名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作出限制性规定,争创公司及其股东是否认可訾X龙与王X洋的代持关系,亦不影响訾X龙系争创公司股东这一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訾X龙享有股东知情权并无不当,争创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如上述案例所展示的一般,主流裁判意见中,对于显名股东,裁判机构多是认为由于显名股东已经登记于股东名册,具有股东身份,股东代持关系是否为其他股东所知并不影响显名股东作为股东的身份,在其登记于股东名册的身份未经合法变更登记前,显名股东作为股东当然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
结语
如上所述,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代持情况下,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情况对比,显名股东显然更容易得到裁判机构的支持,而隐名股东在通常情况不能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一般只能通过协议要求显名股东代为行使知情权,抑或通过“显名化”,取得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成为正式股东,从而行使股东知情权。